关于公开征求《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4年8月26日,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将该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建议征求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8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0534-2306191 0534-2308196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29日
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与农田建设
第三章 良种选育、使用与监管
第四章 农业机械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促进粮食绿色、高产、高效发展,增加粮食供给,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粮食生产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粮食生产促进工作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坚持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将粮食生产促进情况纳入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考核评价内容,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推动,在政策措施上予以倾斜,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
(二)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
(三)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种粮权益,激发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四)坚持要素支撑,推进良田、良种、良机、良法等要素深度融合,系统集成提升粮食生产质效;
(五)坚持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资源禀赋、种粮基础分区分类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粮食生产投入保障力度,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财政补贴、信贷支持、农业保险、科技支撑等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推动粮食生产能力稳步提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政策措施,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粮食生产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粮食生产的相关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粮食生产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粮食收购、储存等相关政策。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耕地数量,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并负责永久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开展大中型灌排工程建设与改造。
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交通、市场监管、黄河河务、供销、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粮食生产指导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发展,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合理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粮食生产激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激励政策措施,完善种粮补贴等种粮收益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参与粮食生产相关活动,提高粮食生产主体保护耕地、种植粮食的积极性。
第八条【宣传与表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对粮食生产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与农田建设
第九条【耕地数量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粮食生产功能区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必要配套基础设施,涉及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确实难以补足的,应当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第十条【撂荒地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粮食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用途管制】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管制监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及时处理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高标准农田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积极性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整县(市、区)、整区域示范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任务目标、建设质量等内容,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全面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和项目资金公示制等建设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建设程序,实现集中统一高效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协调】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及电力等单位应当相互协调,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项目区内的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农田输配电、道路交通等涉农项目的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高标准农田设施移交与管护】 政府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标准农田设施维护修复机制,推动不能使用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蓄意破坏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农田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粮食绿色高质量发展。依法开展土壤污染和土地盐渍化、贫瘠化以及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改善耕地种植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的用水、用肥、用药等技术指导,推广以下农业技术,提升耕地质量:
(一)深耕深翻作业,改善土壤耕层结构,提高蓄水保墒和抗旱能力;
(二)秸秆还田技术,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还田,确保秸秆还田效果;
(三)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制定和发布主要农作物施肥配方和施肥意见,引导粮食生产主体优化施肥方式,调整施肥结构,倡导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菌肥,逐步减少化肥用量。
粮食生产主体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抗旱排涝,及时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现代化改造,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改善粮食生产用水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农业节水设施建设,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黄河河务、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灌溉用水协调机制,加强输配水调度,做好引黄灌溉工作。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水质】 高标准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促进粮食生产用水安全。
第三章 良种选育、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条【种质资源保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小麦、玉米、大豆等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工作,对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落实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制度,防止优质种质资源灭失。
第二十一条【良种研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推动发展适宜本地的高产优质多抗特色品种,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深层次合作,加大种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力度,培育推广自主优良品种。
第二十二条【良种繁育】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小麦、玉米、大豆等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通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制种大县等农业项目,改善基地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增强粮种保障能力。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支持种业企业依托南繁基地开展玉米等良种繁育工作,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监管和指导,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指导服务等,保证粮种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良种推广】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麦、玉米等高产多抗品种展示评价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参观推介,促进新优品种推广应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移动客户端、电视、广播等多种手段,提供粮种信息服务,指导农户科学选种,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鼓励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开展区域性统一选种、统一包衣、统一供种、统一播种。
第二十四条【种子储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粮食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相关工作,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 除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种子质量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保障和相关监督管理,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资打假专项治理,严格整治不合格产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净化农资市场,维护农民权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农业机械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七条【现代农机装备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业机械作业基础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措施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鼓励、支持粮食生产主体、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复式、高效低损、绿色智能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明确适用宜用粮食作物生产机械给予补贴的范围和标准,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理的便利度。
第二十八条【现代农机技术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统筹布局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粮食生产主体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农机跨区作业保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乡村农业科技推广员相结合的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主体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积极引进各类涉农人才,鼓励开展公费农科生定向培养工作,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专家指导团队和农技人员包片制度,整合技术力量,开展技术攻关,加大对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的示范和推广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市、区)、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信息交流,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小麦、玉米产能创建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操作的规范,向粮食生产主体推广。
第三十三条【智慧农业】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应用智慧农业技术,配备建设智能农田气象站、土壤墒情监测系统、苗情监测系统、虫情监测系统、智能水肥一体化灌溉系统等智能化基础设施,提高粮食生产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土地经营权流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土地经营权供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在充分尊重粮食生产主体意愿的前提下,引导有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种粮规模效益。
第三十五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度规模经营和多元融合发展,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指导和服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鼓励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等各类组织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全周期服务。
第三十六条【农业社会化服务规范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粮食生产托管等服务,在粮食耕、种、管、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服务规范,推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服务主体合理确定托管服务价格,指导服务组织与粮食生产主体签订合同,规范服务行为,建立服务主体信用评价机制,保障双方权益。
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农业社会化服务区域性平台,采集、统计、分析、储存和合法使用托管服务信息,监测粮食生产过程,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有效供给能力。
第三十七条【为农服务中心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模适度、服务半径适宜、方便农民和农业生产的原则,规划布局综合为农服务中心站点建设,提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集约化水平。
鼓励各类主体持续加强为农服务中心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为农服务中心精准分类指导,支持基础好、潜力大的为农服务中心拓展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农业产业链延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农业招商引资、规划建设产业园区等措施,积极推动粮食产业全产业链发展,鼓励通过多种形式组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促进粮食生产。
第三十九条【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财政支持力度,落实强农惠农政策,用好保护价、农业贷款贴息、信贷担保、政府债券等政策,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稳妥投入粮食生产,拓宽粮食生产支持资金来源。
第四十条【信贷担保和农业保险】 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落实农业信贷担保政策,鼓励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为粮食生产主体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粮食生产抗风险能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扩大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十一条【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物资储备调度,优化防灾减灾工程设施建设,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提高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粮食作物特色农业气象服务中心,优化完善农业气象观测设施站网布局,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节粮减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做好全链条节粮减损工作。
鼓励和支持引进使用先进农业机械,推广精量播种、适时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主体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鼓励基层单位开放场地作为临时粮食晾晒点。
粮食生产主体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生产促进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备注:【 】的内容为“条旨”,即法条的主旨。目的是引导、规范立法者的工作思路,帮助阅读者、审议者理解条文的含义。按立法惯例,“条旨”在法规正式文本印发时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