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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5年7月4日,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建议征求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21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0534-2306191  0534-2308196

电子邮箱:dzrdfgw@dz.shandong.cn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21日

 


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大运河夏津县白庄至德城区第三店村段遗存河道,相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全线相关地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交流合作,共同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聊城市、邢台市、衡水市、沧州市等相邻地市的区域合作,协调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重大事项,推动融入济南都市圈、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发展战略,促进大运河文化资源、水资源、旅游资源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第七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各类资金,整合相关政策,支持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筹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等相关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报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大运河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明确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和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大运河相关的文化遗产,可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将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保护名录中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依法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应当列入警示名单。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责令相关部门、单位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推动划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展示系统,在大运河沿线交通路口、具有典型特征点段周边和其他需要提示社会公众的地段设置标志说明碑、界桩、指示牌等标识,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六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前两款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巡护、推广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协调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在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八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对已有的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质文化遗产系统保护,实施历史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抢救和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文化遗产整体性、抢救性、预防性保护。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德州大运河绿色生态廊道。

第二十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线传统戏剧、曲艺、医药、技艺、民俗、民间文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推动德州杂技、运河船工号子、马堤吹腔、德州扒鸡制作技艺、德州黑陶烧制技艺、武城旋饼制作工艺等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活态展示展演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推动建设运河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保护,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

第二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对具有大运河文化元素的地名保护,开展大运河历史地名的研究和宣传,传承、发展大运河地名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与大运河相关老字号的认定,对其地域文化特征、历史痕迹、独特工艺和技艺进行宣传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运河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改建、添建、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界桩界标等保护标志;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大运河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交通标识、标志,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河道;

(五)乱搭乱建、违法打井、挖塘、挖渠、采砂、取土、葬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擅自耕种、植树、伐树等可能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污水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

(一)加强对传承人和后继人才培养,提供必要的传承、展示平台,支持相关产品宣传和销售;

(二)结合传统节庆以及传统民俗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展示或者体验活动;

(三)推动传统戏剧、音乐、舞蹈、技艺、美术等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

(四)开展大运河文化主题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文艺创作和展演展播活动;

(五)培育和发展大运河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文化产业;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推动开展下列大运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活动:

(一)科学规划和建设博物馆、纪念馆、传承基地等各类大运河文化遗产展陈传承设施;

(二)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及精品线路,培育休闲康养、生态观光等新型业态;

(三)依托沿线苏禄王墓、四女寺枢纽、德州码头(仓储)建筑群、夏津古桑树群、古贝春酒厂旧址、德工机械厂旧址等本地特色文化资源,打造专题场馆,发展文化创意、娱乐、数字经济等高附加值产业;

(四)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特有元素和符号应用于建筑、场所、交通设施以及其他空间;

(五)推进码头与公路、铁路枢纽衔接,支持适宜河段依法开展旅游通航;

(六)建设运河绿道等健身休闲设施,开展马拉松、健步走、骑行、赛龙舟等体育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研究,加强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端智库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机构增设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方向,开展大运河德州段志编纂等大运河文化研究阐释工作,推进学术交流,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利用。

鼓励、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开设校本课程,设计研学线路,开展实践教学。

第二十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运河沿线的李思孝故居、夏津太平庄团委遗址等革命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系统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数字化建设,推动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维护运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管理平台,建立完善监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大数据、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或者发现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依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河道管理机构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活动,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